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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39863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4530号
2022-06-30 00:00:00.0
申请人:壹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986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6354号“图形”商标、第6796355号“图形”商标、第235432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65184号“KCG KIND CARE GROUP D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产生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四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即: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手机软件设计)上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四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986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6354号“图形”商标、第6796355号“图形”商标、第235432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65184号“KCG KIND CARE GROUP D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产生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四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即: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手机软件设计)上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四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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