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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96546号“UNION BOSS”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7782号
2020-08-01 00:00:00.0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全民东家(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全民东家(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33196546号“UNION BO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UNION BOSS”,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扬声器喇叭;照相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子防盗装置;3D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汽车音响设备”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2684号、第1481851号“BOSS”、第1251089号“BOSS HUGO BOSS”、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73035号“BOSS”、第550975号、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摄像机;放映设备;航海器械和仪器”、“眼镜及零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UNION BOSS”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BOSS”,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3D眼镜;汽车音响设备;扬声器喇叭;照相机;测量器械和仪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眼镜”、“摄像机;放映设备;航海器械和仪器”、“眼镜及零件”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64782号、第1228292号“HUGO BOS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数字助理(个人数字助理);移动电话”、“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眼镜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设计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上的第1076982号“BOSS”、第G773035号“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请求。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196546号“UNION BOSS”商标在“3D眼镜;汽车音响设备;扬声器喇叭;照相机;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全民东家(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全民东家(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33196546号“UNION BO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UNION BOSS”,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扬声器喇叭;照相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子防盗装置;3D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汽车音响设备”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2684号、第1481851号“BOSS”、第1251089号“BOSS HUGO BOSS”、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73035号“BOSS”、第550975号、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摄像机;放映设备;航海器械和仪器”、“眼镜及零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UNION BOSS”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BOSS”,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3D眼镜;汽车音响设备;扬声器喇叭;照相机;测量器械和仪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眼镜”、“摄像机;放映设备;航海器械和仪器”、“眼镜及零件”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64782号、第1228292号“HUGO BOS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数字助理(个人数字助理);移动电话”、“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眼镜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设计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上的第1076982号“BOSS”、第G773035号“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请求。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196546号“UNION BOSS”商标在“3D眼镜;汽车音响设备;扬声器喇叭;照相机;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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