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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070308号“央美华夏 CULTUREOFCAFAHUAXI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0158号
2021-03-23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央美华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央美术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70308号“央美华夏 CULTURE OF CAFA HUAXIA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76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央美、CAFA”是原异议人学校简称并且是教育部直属的唯一一所高等美术学校,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学校名称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97444号“央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74187号“CA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央美”商标的恶意模仿,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学院相联系,或误认为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同时,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以及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信息及原异议人注册商标情况;2、自编国家一级学术刊物《美术研究》;3、与“央美”相关的国内外媒体报道;4、类似案件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央美华夏 CULTURE OF CAFA HUAXIA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工程绘图;室内设计;建筑制图”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44336号、第11797444号“央美”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974187号“CAF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测量”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央美”作为中央美术学院的简称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且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含有“央美”二字,鉴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异议人商标市场声誉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070308号“央美华夏 CULTURE OF CAFA HUAXI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中央美术学院被社会一般公众所认可的是其在中国境内出名的教育活动,其在商业活动范围内的知名度较弱,且“央美”二字含义丰富,不应被原异议人独占。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央美”二字所占比例较小,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并没有出现导致混淆或误认公众的情形,也未致使原异议人的商标淡化以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东方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绘图、室内设计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别经核准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人均为原异议人。
3、由申请人在异议答辩程序中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书》显示,申请人已经核准由北京东方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央美华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答辩理由在案佐证。
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问题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学校名称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工程绘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央美华夏”、英文“CULTURE OF CAFA HUAXIA”及图形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央美”作为其学校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第42类工程绘图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是教育部直属的唯一一所高等美术学校,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央美”作为学校名称简称经过长期而广泛的宣传使用在学校(教育)、美术教育等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北京,其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将“央美华夏”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服装设计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中央美术学院或与中央美术学院有关,亦或对服务的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
针对焦点问题四,仅就被异议商标文字含义而言,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央美术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70308号“央美华夏 CULTURE OF CAFA HUAXIA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76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央美、CAFA”是原异议人学校简称并且是教育部直属的唯一一所高等美术学校,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学校名称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97444号“央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74187号“CA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央美”商标的恶意模仿,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学院相联系,或误认为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同时,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以及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信息及原异议人注册商标情况;2、自编国家一级学术刊物《美术研究》;3、与“央美”相关的国内外媒体报道;4、类似案件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央美华夏 CULTURE OF CAFA HUAXIA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工程绘图;室内设计;建筑制图”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44336号、第11797444号“央美”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974187号“CAF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测量”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央美”作为中央美术学院的简称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且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含有“央美”二字,鉴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异议人商标市场声誉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070308号“央美华夏 CULTURE OF CAFA HUAXI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中央美术学院被社会一般公众所认可的是其在中国境内出名的教育活动,其在商业活动范围内的知名度较弱,且“央美”二字含义丰富,不应被原异议人独占。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央美”二字所占比例较小,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并没有出现导致混淆或误认公众的情形,也未致使原异议人的商标淡化以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东方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绘图、室内设计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别经核准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人均为原异议人。
3、由申请人在异议答辩程序中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书》显示,申请人已经核准由北京东方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央美华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答辩理由在案佐证。
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问题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学校名称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工程绘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央美华夏”、英文“CULTURE OF CAFA HUAXIA”及图形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央美”作为其学校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第42类工程绘图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是教育部直属的唯一一所高等美术学校,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央美”作为学校名称简称经过长期而广泛的宣传使用在学校(教育)、美术教育等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北京,其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将“央美华夏”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服装设计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中央美术学院或与中央美术学院有关,亦或对服务的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
针对焦点问题四,仅就被异议商标文字含义而言,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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