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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496392号“欧顺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1065号
2025-02-13 00:00:00.0
申请人:广东欧顺诺厨卫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集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0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第66496392号“欧顺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461611号“欧神诺 oce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90573号“欧神诺在线 瓷砖空间整体解决方案 oce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9289号“欧神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47286号“欧神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9290号“欧神诺 oce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090635号“欧神诺卫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143241号“欧神诺 oce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驰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
3、原异议人为生产销售瓷砖等商品的知名企业,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为同省同行业从业者,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谓巧合。
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亦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5、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已构成对商标注册秩序的扰乱,有违诚实信用之公序良俗,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词典和网络平台对欧神诺的介绍;
2、认驰材料;
3、广告及媒体宣传证据;
4、在先行政裁定等;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6、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广告播出证明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欧顺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引水管道设备;水管龙头;沐浴用设备;冲水槽;洗涤槽;水净化装置”。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90573号“欧神诺在线 瓷砖空间整体解决方案 oceano及图”、第1479289号“欧神诺”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动浇水装置;水管龙头;暖气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甚微,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欧神诺oceano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并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496392号“欧顺诺”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特殊意义,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各引证商标的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主营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人群等毫无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援引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恶意阻止被异议商标的正常申请注册,完全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申请人恳请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档案;
2、举证案例;
3、引证商标档案;
4、申请人宣传资料及所获荣誉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沐浴用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3年8月18日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沐浴用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第19类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仍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商评字[2013]第01678号《关于第6120416号“欧神诺oushennuo”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07年6月21日之前在瓷砖商品上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欧顺诺”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欧神诺”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引水管道设备;水管龙头;沐浴用设备;冲水槽;洗涤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同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的“欧神诺 oceano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瓷砖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理应对上述商标知晓并避让,却仍注册了多件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述条款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原异议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范围。
4、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6、《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集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0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第66496392号“欧顺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461611号“欧神诺 oce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90573号“欧神诺在线 瓷砖空间整体解决方案 oce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9289号“欧神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47286号“欧神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9290号“欧神诺 oce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090635号“欧神诺卫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143241号“欧神诺 oce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驰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
3、原异议人为生产销售瓷砖等商品的知名企业,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为同省同行业从业者,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谓巧合。
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亦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5、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已构成对商标注册秩序的扰乱,有违诚实信用之公序良俗,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词典和网络平台对欧神诺的介绍;
2、认驰材料;
3、广告及媒体宣传证据;
4、在先行政裁定等;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6、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广告播出证明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欧顺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引水管道设备;水管龙头;沐浴用设备;冲水槽;洗涤槽;水净化装置”。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90573号“欧神诺在线 瓷砖空间整体解决方案 oceano及图”、第1479289号“欧神诺”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动浇水装置;水管龙头;暖气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甚微,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欧神诺oceano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并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496392号“欧顺诺”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特殊意义,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各引证商标的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主营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人群等毫无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援引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恶意阻止被异议商标的正常申请注册,完全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申请人恳请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档案;
2、举证案例;
3、引证商标档案;
4、申请人宣传资料及所获荣誉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沐浴用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3年8月18日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沐浴用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第19类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仍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商评字[2013]第01678号《关于第6120416号“欧神诺oushennuo”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07年6月21日之前在瓷砖商品上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欧顺诺”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欧神诺”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引水管道设备;水管龙头;沐浴用设备;冲水槽;洗涤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同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的“欧神诺 oceano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瓷砖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理应对上述商标知晓并避让,却仍注册了多件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述条款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原异议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范围。
4、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6、《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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