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9599462号“EGO NIGHT”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5745号
2022-02-11 00:00:00.0
异议人:意高皮肤大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意高皮肤大药厂对被异议人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7期《商标公告》第49599462号“EGO NIGH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GO NIGHT”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用粉饼”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55911号、第1355911H号、第1355911H2号、第1355911H3号和在先注册的第21110329号、第21110327号、第31677807号“EGO”,第21110326号和第21110325号“EGO QV”,第42349736号和第21110323号“EGOZIT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第5类“护肤药剂、药用洗液、医用润发脂、净化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EGO”,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599462号“EGO NIGH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意高皮肤大药厂对被异议人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7期《商标公告》第49599462号“EGO NIGH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GO NIGHT”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用粉饼”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55911号、第1355911H号、第1355911H2号、第1355911H3号和在先注册的第21110329号、第21110327号、第31677807号“EGO”,第21110326号和第21110325号“EGO QV”,第42349736号和第21110323号“EGOZIT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第5类“护肤药剂、药用洗液、医用润发脂、净化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EGO”,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599462号“EGO NIGH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