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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444707号“雪恩莎XUEENS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3077号
2022-07-12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奎臬陶瓷厂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开天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对第26444707号“雪恩莎XUEENS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法恩莎”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12879981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第12879655号“法恩莎卫浴FAENZA”商标、第9023586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第5791854号“法恩莎”商标、第9014385号“法恩莎”商标、第5791870号“FAENZA”商标、第25786320号“FAENZA”商标、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继续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认定为高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淡化了申请人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仍然申请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同行业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申请的大部分商标均已经被无效宣告或驳回。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及商标知名度资料;
2、销售发票、专门店照片;
3、广告宣传、产品照片;
4、维权资料;
5、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6、其他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法恩莎”、“FAENZA”并非申请人所说的臆造词汇,其实际是意大利瓷器的重要发源地,享誉陶艺行业,本不应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仅在浴室装置、澡盆、抽水马桶商品上获得保护,此项目的高知名度并不必然排斥他人合法的商标注册权利,申请人对大量含有“恩莎”的的商标提起了异议申请或者无效宣告申请,此种恶意打击、垄断方式不利于市场秩序的发展。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臆造标识,且已实际使用于商业活动中进行一定的宣传,外观独特具有显著性,期间未发生商标误认产生的纠纷。争议商标本身不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准,且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法恩莎”地名源来;
2、雪恩莎品牌销售区布局、淘宝旗舰店、宣传推广册、商品实物图、产品水效检验检测报告、品牌及被申请人获奖荣誉等;
3、在先案例。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不予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雪恩莎XUEENSHA”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法恩莎FAENZA”、“法恩莎”、“FAENZ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申请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奎臬陶瓷厂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开天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对第26444707号“雪恩莎XUEENS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法恩莎”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12879981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第12879655号“法恩莎卫浴FAENZA”商标、第9023586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第5791854号“法恩莎”商标、第9014385号“法恩莎”商标、第5791870号“FAENZA”商标、第25786320号“FAENZA”商标、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继续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认定为高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淡化了申请人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仍然申请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同行业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申请的大部分商标均已经被无效宣告或驳回。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及商标知名度资料;
2、销售发票、专门店照片;
3、广告宣传、产品照片;
4、维权资料;
5、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6、其他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法恩莎”、“FAENZA”并非申请人所说的臆造词汇,其实际是意大利瓷器的重要发源地,享誉陶艺行业,本不应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仅在浴室装置、澡盆、抽水马桶商品上获得保护,此项目的高知名度并不必然排斥他人合法的商标注册权利,申请人对大量含有“恩莎”的的商标提起了异议申请或者无效宣告申请,此种恶意打击、垄断方式不利于市场秩序的发展。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臆造标识,且已实际使用于商业活动中进行一定的宣传,外观独特具有显著性,期间未发生商标误认产生的纠纷。争议商标本身不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准,且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法恩莎”地名源来;
2、雪恩莎品牌销售区布局、淘宝旗舰店、宣传推广册、商品实物图、产品水效检验检测报告、品牌及被申请人获奖荣誉等;
3、在先案例。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不予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雪恩莎XUEENSHA”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法恩莎FAENZA”、“法恩莎”、“FAENZ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申请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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