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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18524号“宜婴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654号
2020-03-11 00:00:00.0
申请人: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青峰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4118524号“宜婴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企业主营产品包括婴儿纸尿裤、尿片、拉拉裤、卫生巾、卫生护垫、成人护理用品等。“宜婴YIYING”作为申请人主打的纸尿裤、纸尿片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4112号“宜婴yi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13112号“宜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搭便车、有意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来误导相关消费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淡化申请人“宜婴”品牌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2、产品全国销售网络图、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复印件;
3、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等复印件;
4、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杀虫剂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尤华山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8异0000038700YYBL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上述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28日被公告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尤华山于2006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2019年4月13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至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3、引证商标二由尤华山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6日在第5类除婴儿尿布、婴儿尿裤以外的消毒纸巾等其余商品上被初步审定,于2018年11月7日在上述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2019年4月13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至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宜婴舒”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标识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标识“宜婴”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杀虫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消毒剂、杀虫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模仿其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杀虫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青峰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4118524号“宜婴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企业主营产品包括婴儿纸尿裤、尿片、拉拉裤、卫生巾、卫生护垫、成人护理用品等。“宜婴YIYING”作为申请人主打的纸尿裤、纸尿片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4112号“宜婴yi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13112号“宜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搭便车、有意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来误导相关消费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淡化申请人“宜婴”品牌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2、产品全国销售网络图、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复印件;
3、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等复印件;
4、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杀虫剂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尤华山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8异0000038700YYBL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上述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28日被公告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尤华山于2006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2019年4月13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至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3、引证商标二由尤华山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6日在第5类除婴儿尿布、婴儿尿裤以外的消毒纸巾等其余商品上被初步审定,于2018年11月7日在上述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2019年4月13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至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宜婴舒”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标识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标识“宜婴”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杀虫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消毒剂、杀虫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模仿其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杀虫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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