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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396031号“荔枝微”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3324号
2024-11-11 00:00:00.0
异议人: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十方融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十方融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2396031号“荔枝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荔枝微”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公告牌;教学仪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13847738号、第18302100号“荔枝 FM及图”商标、第17307573号“荔枝剧汇”商标、第33490799号“青荔枝”商标、第35367919号“荔枝年度声典”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不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596842号、第33332005号“荔枝猫”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霓虹灯广告牌;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24617号“荔支”、第36430299号“荔枝派”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公告牌;照相制版装置;全息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荔支”或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荔枝”的文字构成相近,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手机指环支架;头戴式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教学仪器;砝码;裁缝用尺;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电子公告牌”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96031号“荔枝微”商标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手机指环支架;头戴式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教学仪器;砝码;裁缝用尺;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电子公告牌”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十方融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十方融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2396031号“荔枝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荔枝微”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公告牌;教学仪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13847738号、第18302100号“荔枝 FM及图”商标、第17307573号“荔枝剧汇”商标、第33490799号“青荔枝”商标、第35367919号“荔枝年度声典”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不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596842号、第33332005号“荔枝猫”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霓虹灯广告牌;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24617号“荔支”、第36430299号“荔枝派”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公告牌;照相制版装置;全息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荔支”或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荔枝”的文字构成相近,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手机指环支架;头戴式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教学仪器;砝码;裁缝用尺;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电子公告牌”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96031号“荔枝微”商标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手机指环支架;头戴式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教学仪器;砝码;裁缝用尺;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电子公告牌”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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