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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39052号“VIVET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6815号
2020-08-03 00:00:00.0
申请人:薇薇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仙桃安姬奥箱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13539052号“VIVET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54685号“VIVET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和引证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案件法院判决书;
2、引证商标品牌产品图册、销往中国产生的部分订单和账单;
3、各国家和地区媒体杂志关于引证商标品牌产品的页面;
4、网络媒体关于引证商标品牌产品的报道;
5、CAMAC股份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前所有人及其独立运营者签署的商标许可协议及翻译;
6、微博、微信及腾讯网关于引证商标的搜索打印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二、申请人并不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不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其商品的来源,未产生不良影响,符合法律规定。四、争议商标经过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产品照片、淘宝网站链接及产品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不予支持。商标通过审查获准注册,并不一定说明其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长袜、披肩、背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后,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9月21日第1520期《商标注册公告》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VIVETTA”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独创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字母“VIVETT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VIVETT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袜、披肩、背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应视为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若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 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此外,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仙桃安姬奥箱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13539052号“VIVET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54685号“VIVET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和引证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案件法院判决书;
2、引证商标品牌产品图册、销往中国产生的部分订单和账单;
3、各国家和地区媒体杂志关于引证商标品牌产品的页面;
4、网络媒体关于引证商标品牌产品的报道;
5、CAMAC股份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前所有人及其独立运营者签署的商标许可协议及翻译;
6、微博、微信及腾讯网关于引证商标的搜索打印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二、申请人并不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不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其商品的来源,未产生不良影响,符合法律规定。四、争议商标经过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产品照片、淘宝网站链接及产品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不予支持。商标通过审查获准注册,并不一定说明其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长袜、披肩、背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后,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9月21日第1520期《商标注册公告》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VIVETTA”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独创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字母“VIVETT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VIVETT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袜、披肩、背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应视为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若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 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此外,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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