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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475262号“VR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2669号
2020-08-13 00:00:00.0
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亚特尔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3475262号“VR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第590457号“VR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0860号“VR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16454号“VR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且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了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所推崇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理应被认定为室内冷却器、空气调节装置、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等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别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鉴于申请人及其“VRV”商标具有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和抢注的恶意。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的公证认证件;
2、申请人2011年度公司年报;
3、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空调产品宣传册、宣传册制作费用发票、广告宣传证据、新闻报道、产品销售凭据、网站上历年的销售额统计表、参展记录、广告费用统计等;
4、引证商标一、二的许可备案核准公告;
5、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网站信息摘录;
6、上海大金空调有限公司的简介、工商登记摘录、资格评定证书及荣誉证书、产品销售发票;
7、相关媒体对仿冒申请人产品的报道;
8、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9、2014-2015年顾客满意度调查报告;
10、行业协会和专家就大金VRV产品出具的声明书;
11、被申请人相关介绍、查询信息等;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支架;普通金属合金;建筑用金属盖板;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固定百叶窗;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空气调节设备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虽主张申请人及其“VRV”商标具有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和抢注的恶意。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VRV”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于金属支架、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VRV”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金属支架、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亚特尔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3475262号“VR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第590457号“VR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0860号“VR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16454号“VR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且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了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所推崇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理应被认定为室内冷却器、空气调节装置、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等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别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鉴于申请人及其“VRV”商标具有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和抢注的恶意。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的公证认证件;
2、申请人2011年度公司年报;
3、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空调产品宣传册、宣传册制作费用发票、广告宣传证据、新闻报道、产品销售凭据、网站上历年的销售额统计表、参展记录、广告费用统计等;
4、引证商标一、二的许可备案核准公告;
5、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网站信息摘录;
6、上海大金空调有限公司的简介、工商登记摘录、资格评定证书及荣誉证书、产品销售发票;
7、相关媒体对仿冒申请人产品的报道;
8、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9、2014-2015年顾客满意度调查报告;
10、行业协会和专家就大金VRV产品出具的声明书;
11、被申请人相关介绍、查询信息等;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支架;普通金属合金;建筑用金属盖板;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固定百叶窗;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空气调节设备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虽主张申请人及其“VRV”商标具有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和抢注的恶意。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VRV”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于金属支架、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VRV”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金属支架、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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