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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82678号“丸美之恋 丸美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5037号
2022-09-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18267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力帮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对第40182678号“丸美之恋 丸美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化妆品行业的领先企业,其“丸美”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明确唯一指向。申请人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71844号“非常丸美”商标、第9145539号“丸美三肽”商标、第15114108号“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00余件商标,不乏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其恶意注册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企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上市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广告排期表;
5、部分在先案例;
6、被申请人名下抄袭及囤积的商标信息;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08月14日第175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茶、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方便米饭、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曾在我局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丸美之恋”、“丸美恋”等多件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商标,以及“希德宝马”、“冈奔”、“左马龙”、“范思嘉”、“六福梅”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中文商标“丸美”与其“MARUBI”英文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共同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丸美之恋 丸美恋”与引证商标二、三“非常丸美”、“丸美三肽”、引证商标四“MARUBI”的对应中文“丸美”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方便面、面条、米、八宝饭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方便米饭、米、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方便面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茶、咖啡商品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虽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丸美”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茶、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二者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茶、咖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丸美”系列商标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同时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件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括“丸美之恋”、“丸美恋”等多件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商标,以及“希德宝马”、“冈奔”、“左马龙”、“范思嘉”、“六福梅”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力帮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对第40182678号“丸美之恋 丸美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化妆品行业的领先企业,其“丸美”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明确唯一指向。申请人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71844号“非常丸美”商标、第9145539号“丸美三肽”商标、第15114108号“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00余件商标,不乏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其恶意注册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企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上市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广告排期表;
5、部分在先案例;
6、被申请人名下抄袭及囤积的商标信息;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08月14日第175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茶、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方便米饭、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曾在我局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丸美之恋”、“丸美恋”等多件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商标,以及“希德宝马”、“冈奔”、“左马龙”、“范思嘉”、“六福梅”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中文商标“丸美”与其“MARUBI”英文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共同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丸美之恋 丸美恋”与引证商标二、三“非常丸美”、“丸美三肽”、引证商标四“MARUBI”的对应中文“丸美”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方便面、面条、米、八宝饭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方便米饭、米、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方便面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茶、咖啡商品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虽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丸美”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茶、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二者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茶、咖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丸美”系列商标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同时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件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括“丸美之恋”、“丸美恋”等多件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商标,以及“希德宝马”、“冈奔”、“左马龙”、“范思嘉”、“六福梅”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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