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1538350号“蕉下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33641号
2024-08-26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国泰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1日对第61538350号“蕉下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第31363197号“蕉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经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受让自恶意主体,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声明;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3、“蕉下 BENEUNDER及图”品牌简介、招股书、所获荣誉、销售情况、广告、营销活动、宣传报道、产品介绍;4、申请人维权记录;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材料;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7、在先案例裁定书等;8、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花舞服装设计工作室于2021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曾国泰,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雨衣等商品,第18类伞、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声明书载明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相关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引证其名下全部商标,进行依法维权。该证据可证明申请人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国泰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1日对第61538350号“蕉下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第31363197号“蕉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经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受让自恶意主体,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声明;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3、“蕉下 BENEUNDER及图”品牌简介、招股书、所获荣誉、销售情况、广告、营销活动、宣传报道、产品介绍;4、申请人维权记录;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材料;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7、在先案例裁定书等;8、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花舞服装设计工作室于2021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曾国泰,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雨衣等商品,第18类伞、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声明书载明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相关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引证其名下全部商标,进行依法维权。该证据可证明申请人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