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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43458号“MAGICBOOK X 15”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03452号
2024-11-13 00:00:00.0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943458号“MAGICBOOK X 15”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87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6945275号“H3C MAGIC”商标、第23575671号“H3C MAGIC”商标、第18387537号“华三魔术家”商标、第17236893号“MAGIC”商标、第53704720号“H3C 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具有明显恶意,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MAGICBOOK X 15”,指定使用于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575671号“H3C MAGIC”、第18387537号“华三魔术家”、第53704720号“H3C MAGIC”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36893号“MAG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交换机;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调制解调器”。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MAGIC”,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智能手机;路由器;家居智能型集线器;可折叠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保护贴;手机指环扣;手机指环支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车载手机支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仪表板防滑垫”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交换机;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调制解调器”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智能手机;路由器;家居智能型集线器;可折叠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保护贴;手机指环扣;手机指环支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车载手机支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仪表板防滑垫”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四于撤销复审及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2、“MAGIC”系列品牌产品京东平台展示页;
3、申请人名下“MAGIC”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4、申请人官网上有关“MAGICOS”系统的宣传视频及介绍页面;
5、申请人“荣耀(honor)”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荣耀(honor)”品牌产品获奖情况及相关新闻报道;
7、百度搜索引擎和谷歌搜索引擎上“荣耀”、“HONOR”相关网页;
8、申请人作为赞助商和联名活动的相关网络报道;
9、“荣耀”、“HONOR”商标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
10、相关网站关于“荣耀”品牌整体剥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部分网页;
11、荣耀在中国出货量的IDC数据引用授权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在“智能手机;路由器;家居智能型集线器;可折叠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保护贴;手机指环扣;手机指环支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车载手机支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仪表板防滑垫”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交换机、路由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路由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电路板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二者共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路由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交换机、路由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943458号“MAGICBOOK X 15”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87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6945275号“H3C MAGIC”商标、第23575671号“H3C MAGIC”商标、第18387537号“华三魔术家”商标、第17236893号“MAGIC”商标、第53704720号“H3C 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具有明显恶意,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MAGICBOOK X 15”,指定使用于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575671号“H3C MAGIC”、第18387537号“华三魔术家”、第53704720号“H3C MAGIC”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36893号“MAG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交换机;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调制解调器”。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MAGIC”,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智能手机;路由器;家居智能型集线器;可折叠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保护贴;手机指环扣;手机指环支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车载手机支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仪表板防滑垫”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交换机;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调制解调器”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智能手机;路由器;家居智能型集线器;可折叠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保护贴;手机指环扣;手机指环支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车载手机支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仪表板防滑垫”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四于撤销复审及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2、“MAGIC”系列品牌产品京东平台展示页;
3、申请人名下“MAGIC”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4、申请人官网上有关“MAGICOS”系统的宣传视频及介绍页面;
5、申请人“荣耀(honor)”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荣耀(honor)”品牌产品获奖情况及相关新闻报道;
7、百度搜索引擎和谷歌搜索引擎上“荣耀”、“HONOR”相关网页;
8、申请人作为赞助商和联名活动的相关网络报道;
9、“荣耀”、“HONOR”商标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
10、相关网站关于“荣耀”品牌整体剥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部分网页;
11、荣耀在中国出货量的IDC数据引用授权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在“智能手机;路由器;家居智能型集线器;可折叠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保护贴;手机指环扣;手机指环支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车载手机支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仪表板防滑垫”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交换机、路由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路由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电路板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二者共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路由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交换机、路由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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