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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00885号“兔巴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1348号
2022-04-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90088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易诚衣都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3日对第34900885号“兔巴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0778号“兔巴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64481号“兔巴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兔巴哥(BUGS BUNNY)”是申请人制作的《乐一通》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基于该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及排名情况;2、“兔八哥”、《乐一通》介绍、媒体报道;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BUGS BUNNY”、“兔巴哥”、“兔八哥”检索报告;4、作品登记证书;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兔巴克”与引证商标一、二“兔巴哥”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基于“兔巴哥(BUGS BUNNY)”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我局认为,申请人所称的系争商标与其在先权益的冲突本质上是他人将申请人知名作品角色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作品衍生领域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申请人作品角色名称已经作为商标在先申请注册时,此种冲突已转化为商标权利冲突,应优先适用解决商标权冲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该项理由进行审理和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易诚衣都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3日对第34900885号“兔巴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0778号“兔巴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64481号“兔巴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兔巴哥(BUGS BUNNY)”是申请人制作的《乐一通》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基于该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及排名情况;2、“兔八哥”、《乐一通》介绍、媒体报道;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BUGS BUNNY”、“兔巴哥”、“兔八哥”检索报告;4、作品登记证书;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兔巴克”与引证商标一、二“兔巴哥”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基于“兔巴哥(BUGS BUNNY)”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我局认为,申请人所称的系争商标与其在先权益的冲突本质上是他人将申请人知名作品角色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作品衍生领域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申请人作品角色名称已经作为商标在先申请注册时,此种冲突已转化为商标权利冲突,应优先适用解决商标权冲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该项理由进行审理和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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