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949028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9030号
2019-03-21 00:00:00.0
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逸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1日对第194902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SPIDER-MAN”蜘蛛侠人物及相关标识的真正拥有人,申请人陆续推出了“SPIDER-MAN”蜘蛛侠人物相关电影、动画系列作品,并对其进行了版权登记和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SPIDER-MAN”蜘蛛侠形象的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并且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包括第19377754号图形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一贯抄袭的恶意,还抄袭多个知名服饰品牌或电视形象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经公证认证的版权注册证书;
2、《蜘蛛侠》系列电影的票房收入统计资料;
3、广告宣传情况,包括电影院和地铁站的相关宣传海报实景照片、网络媒体的报道等;
4、周边销售情况,包括网络店铺相关页面、主体衍生商品、图书服饰商品等;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关于“SPIDER-MAN”蜘蛛侠的人物介绍、电影和动画片的介绍;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8、零售许可协议、许可经销的商品照片、标签照片、开具发票等;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抄袭品牌的介绍;
10、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与引证商标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抄袭模仿他人驰名商标,其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设计底稿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和在先商品化权益,并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和抄袭。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证据:相关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童装;手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16、25类等多个类别上,其中第25类上核定使用商品为“围裙(衣服);海滨浴场用衣;运动上衣”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衣;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面部为蜘蛛网、身前标有蜘蛛图样的人物构成,引证商标为蜘蛛侠的人物图形,两者在设计理念、表现方式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委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整体外观、描绘细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关于商品化权益,申请人并未指出其请求保护的商品化权益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亦不能意味着申请人对“蜘蛛侠”人物形象和名称在商标领域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空间,故申请人此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则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评审。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逸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1日对第194902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SPIDER-MAN”蜘蛛侠人物及相关标识的真正拥有人,申请人陆续推出了“SPIDER-MAN”蜘蛛侠人物相关电影、动画系列作品,并对其进行了版权登记和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SPIDER-MAN”蜘蛛侠形象的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并且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包括第19377754号图形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一贯抄袭的恶意,还抄袭多个知名服饰品牌或电视形象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经公证认证的版权注册证书;
2、《蜘蛛侠》系列电影的票房收入统计资料;
3、广告宣传情况,包括电影院和地铁站的相关宣传海报实景照片、网络媒体的报道等;
4、周边销售情况,包括网络店铺相关页面、主体衍生商品、图书服饰商品等;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关于“SPIDER-MAN”蜘蛛侠的人物介绍、电影和动画片的介绍;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8、零售许可协议、许可经销的商品照片、标签照片、开具发票等;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抄袭品牌的介绍;
10、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与引证商标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抄袭模仿他人驰名商标,其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设计底稿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和在先商品化权益,并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和抄袭。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证据:相关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童装;手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16、25类等多个类别上,其中第25类上核定使用商品为“围裙(衣服);海滨浴场用衣;运动上衣”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衣;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面部为蜘蛛网、身前标有蜘蛛图样的人物构成,引证商标为蜘蛛侠的人物图形,两者在设计理念、表现方式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委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整体外观、描绘细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关于商品化权益,申请人并未指出其请求保护的商品化权益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亦不能意味着申请人对“蜘蛛侠”人物形象和名称在商标领域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空间,故申请人此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则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评审。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