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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04881号“圣斐乐SUNFIE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135号
2020-01-17 00:00:00.0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圣斐乐时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5904881号“圣斐乐SUNFIE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FILA(斐乐)”在我国运动服饰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成为国内高端服装市场的领先品牌,在行业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已作为驰名商标受到应有保护。二、申请人作为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第881462号“斐樂”商标、第8065044号“FILA”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通过使用“FILA”与“斐乐”已形成唯一对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三、申请人字号“斐乐”在鞋类、服装行业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斐乐”,且其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申请人的核心经营范围。因此,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主要从事服装生产、销售,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FILA(斐乐)”品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攀附知名商标的目的。被申请人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损害申请人以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档案、《商标授权许可书》及商标列表公证认证件、许可备案公告页;2、“FILA(斐乐)”品牌的发展历程介绍、官方网站、百度百科页;3、纳税证明;4、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5、赞助赛事情况次;6、代言协议及发票、与明星合作资料;7、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8、广告宣传情况材料;9、媒体报道;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及维权情况;11、商标驰字[2019]87号;12、申请人、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5月7日第150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由证据1可知本案申请人已被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包括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内的诸多商标,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长统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FILA”英文标识与其中文标识“斐乐”在宣传使用中结合出现,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圣斐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斐乐”、引证商标二文字“斐樂”、引证商标三、四文字“FIL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的程度,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引起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圣斐乐时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5904881号“圣斐乐SUNFIE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FILA(斐乐)”在我国运动服饰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成为国内高端服装市场的领先品牌,在行业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已作为驰名商标受到应有保护。二、申请人作为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第881462号“斐樂”商标、第8065044号“FILA”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通过使用“FILA”与“斐乐”已形成唯一对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三、申请人字号“斐乐”在鞋类、服装行业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斐乐”,且其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申请人的核心经营范围。因此,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主要从事服装生产、销售,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FILA(斐乐)”品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攀附知名商标的目的。被申请人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损害申请人以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档案、《商标授权许可书》及商标列表公证认证件、许可备案公告页;2、“FILA(斐乐)”品牌的发展历程介绍、官方网站、百度百科页;3、纳税证明;4、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5、赞助赛事情况次;6、代言协议及发票、与明星合作资料;7、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8、广告宣传情况材料;9、媒体报道;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及维权情况;11、商标驰字[2019]87号;12、申请人、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5月7日第150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由证据1可知本案申请人已被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包括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内的诸多商标,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长统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FILA”英文标识与其中文标识“斐乐”在宣传使用中结合出现,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圣斐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斐乐”、引证商标二文字“斐樂”、引证商标三、四文字“FIL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的程度,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引起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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