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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512110号“佳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5977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岩前力达农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8日对第33512110号“佳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美盛”、“稼镁”、“稼美佳”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60570号“稼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74831号“稼美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信息;
2、中国磷肥工业协会《推荐虑》、产量和排名情况《证明》、综合经济指标全国排名、证明;
3、经过公证的国际化肥工业协会出具的2010年-2014年、2015年-2020年美盛公司是世界最大的高浓度磷肥生产商、第二大钾肥生产商证明文件;
4、申请人荣誉证书;
5、申请人的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维权打假的部分媒体报道复印件;
7、“稼镁”、“稼美佳”的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8、媒体关于“稼镁”、“稼美佳”的产品报道;
9、在先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10、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土壤调节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佳镁”与引证商标一“稼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岩前力达农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8日对第33512110号“佳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美盛”、“稼镁”、“稼美佳”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60570号“稼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74831号“稼美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信息;
2、中国磷肥工业协会《推荐虑》、产量和排名情况《证明》、综合经济指标全国排名、证明;
3、经过公证的国际化肥工业协会出具的2010年-2014年、2015年-2020年美盛公司是世界最大的高浓度磷肥生产商、第二大钾肥生产商证明文件;
4、申请人荣誉证书;
5、申请人的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维权打假的部分媒体报道复印件;
7、“稼镁”、“稼美佳”的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8、媒体关于“稼镁”、“稼美佳”的产品报道;
9、在先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10、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土壤调节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佳镁”与引证商标一“稼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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