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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08622号“金六福红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0189号
2021-10-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20862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对第37208622号“金六福红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4929号“紅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93297号“红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50691号“红运 H1 HONGYUN GUJINGGONG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是白酒商品驰名商标,具有巨大市场知名度与社会影响力,申请人酒商品“红运”商标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三、申请人第33类酒商品“红运”商标属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属于申请人专属商标使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申请人已合法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合法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相申请人《古井酒文化博物馆》资料及申请人酒文化背景资料;2、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3、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注册资料;4、申请人经营指标、纳税情况证明;5、申请人行业状况的书面证明及申请人介绍资料;6、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使用证据、销售证据、广告发布资料;7、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所获荣誉;8、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9、申请人“红运”商标注册资料;10、申请人“红运”商标酒商品市场销售合同、发票;11、申请人“红运”商标酒商品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金六福”作为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年宣传和推广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合法有效,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也不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其正当行使权力的体现,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品牌的正常发展,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困扰。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金六福”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金六福”系列商标注册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金六福红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紅運”、引证商标二文字“红运”、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红运”,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对第37208622号“金六福红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4929号“紅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93297号“红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50691号“红运 H1 HONGYUN GUJINGGONG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是白酒商品驰名商标,具有巨大市场知名度与社会影响力,申请人酒商品“红运”商标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三、申请人第33类酒商品“红运”商标属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属于申请人专属商标使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申请人已合法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合法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相申请人《古井酒文化博物馆》资料及申请人酒文化背景资料;2、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3、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注册资料;4、申请人经营指标、纳税情况证明;5、申请人行业状况的书面证明及申请人介绍资料;6、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使用证据、销售证据、广告发布资料;7、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所获荣誉;8、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9、申请人“红运”商标注册资料;10、申请人“红运”商标酒商品市场销售合同、发票;11、申请人“红运”商标酒商品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金六福”作为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年宣传和推广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合法有效,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也不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其正当行使权力的体现,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品牌的正常发展,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困扰。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金六福”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金六福”系列商标注册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金六福红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紅運”、引证商标二文字“红运”、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红运”,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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