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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928574号“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5149号
2025-06-03 00:00:00.0
申请人:华控建设(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赛恩倍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28574号“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96331A号、第60505389号、第61443000号、第79762414号、第1948454号、第62802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赛恩倍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28574号“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96331A号、第60505389号、第61443000号、第79762414号、第1948454号、第62802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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