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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523435号“CC CAMCAR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3500号
2025-02-07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合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23435号“cc camcar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5905号“cc及图”商标、第11704802号“c.c media”商标、第11704738号“c.c 传媒”商标、第18044884号“ccstudios”商标、第22643432号图形商标、第26304297号“cc”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状态尚未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六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2.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在“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在“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3.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在“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在“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cc”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税务申报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广告;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税务申报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税务申报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23435号“cc camcar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5905号“cc及图”商标、第11704802号“c.c media”商标、第11704738号“c.c 传媒”商标、第18044884号“ccstudios”商标、第22643432号图形商标、第26304297号“cc”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状态尚未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六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2.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在“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在“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3.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在“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在“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cc”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税务申报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广告;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税务申报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税务申报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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