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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80975号“茶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9079号
2020-11-18 00:00:00.0
申请人:朱晓江
委托代理人:昭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80975号“茶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7725032号“WEI WO TEA HOUSE及图”商标、第5350774号“江南世家及图”商标、第13822171号图形商标、第15162744号“一派壶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昭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80975号“茶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7725032号“WEI WO TEA HOUSE及图”商标、第5350774号“江南世家及图”商标、第13822171号图形商标、第15162744号“一派壶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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