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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11677号“JASON杰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872号
2020-03-13 00:00:00.0
申请人: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11677号“JASON杰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31763号“JAL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11677号“JASON杰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31763号“JAL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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