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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71772号“初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1085号
2019-02-28 00:00:00.0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卡丁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8日对第8971772号“初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6618541号“初元及图”商标、第6789888号“初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2491号“初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抢注行为,其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内部组织架构图、全国销售合同、部分发票、产品检验报告等复印件;
2、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初元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初元”被侵权及维权材料;
4、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的“初元及图”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4月,商标局认定申请人的“初元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在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评述。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于2012年2月7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8年5月8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第32类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初亓”、“初无 ”等商标。被申请人作为批发预包装食品的公司,对在食品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初元”商标理应知晓,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委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三在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初兀”与引证商标三“初元”文字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两商标虽核定使用在不同的商品上,但在引证商标三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我委已经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此,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卡丁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8日对第8971772号“初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6618541号“初元及图”商标、第6789888号“初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2491号“初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抢注行为,其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内部组织架构图、全国销售合同、部分发票、产品检验报告等复印件;
2、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初元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初元”被侵权及维权材料;
4、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的“初元及图”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4月,商标局认定申请人的“初元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在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评述。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于2012年2月7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8年5月8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第32类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初亓”、“初无 ”等商标。被申请人作为批发预包装食品的公司,对在食品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初元”商标理应知晓,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委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三在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初兀”与引证商标三“初元”文字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两商标虽核定使用在不同的商品上,但在引证商标三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我委已经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此,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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