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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60064号“頤鳳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0751号
2024-08-15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昌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20460064号“頤鳳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第11779009号“老鳳祥”商标、第10023562号“老鳳祥”商标、第236424号“鳳祥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恶意明显,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13、“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商标注册情况、商标(2000)65号《关于认定“老凤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荣誉证书、宣传材料、赞助证明、百度百科介绍、门店信息、产品图片、发票等;
14—18、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抄袭他人品牌信息;
19—2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美君(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0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在商标(2000)65号《关于认定“老凤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我局认定“老鳳祥”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5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已超五年法定时限。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7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老鳳祥”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五百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玉芭莎”、“艾意尔康杰AYIEKANJE”、“拾尚达芙妮特 SSDAFUNIT”、“歌百丽色GEEBALISE”、“BUTLER&WILSON”、“CLARA KASAVINA”、“JEN'S PIRATE BOOTY”、“安德玛其乐ANDEMAQILE”、“HKYDPUMA”、“亚瑟士奥捷”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争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该条的认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昌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20460064号“頤鳳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第11779009号“老鳳祥”商标、第10023562号“老鳳祥”商标、第236424号“鳳祥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恶意明显,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13、“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商标注册情况、商标(2000)65号《关于认定“老凤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荣誉证书、宣传材料、赞助证明、百度百科介绍、门店信息、产品图片、发票等;
14—18、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抄袭他人品牌信息;
19—2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美君(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0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在商标(2000)65号《关于认定“老凤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我局认定“老鳳祥”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5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已超五年法定时限。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7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老鳳祥”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五百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玉芭莎”、“艾意尔康杰AYIEKANJE”、“拾尚达芙妮特 SSDAFUNIT”、“歌百丽色GEEBALISE”、“BUTLER&WILSON”、“CLARA KASAVINA”、“JEN'S PIRATE BOOTY”、“安德玛其乐ANDEMAQILE”、“HKYDPUMA”、“亚瑟士奥捷”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争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该条的认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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