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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62429号“小象优服”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76515号
2022-12-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926242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通服智慧物联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62429号“小象优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705号决定,于2022年0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户入驻协议、品牌推广协议、平台照片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8年07月26日至2021年07月25日期间内在“市场营销”部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市场营销”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360、搜狗三大搜索引擎以“小象优服 市场营销”、“小象优服”两种模式搜索查询复审商标在市场营销服务上的使用和宣传情况,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宣传和使用的情况。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小象优服”搜索页面截图;
2、“小象优服 市场营销”搜索页面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证书、转让公告、商标购买及授权文件;
2、商户入驻协议、中央电暖经销合同、五星到家服务承揽合同、合作协议、平台照片、发票等;
3、销售发票;
4、关于召开第六届江苏省家电家装职业技能大赛组委会会议的通知文件、关于举办第六届江苏省家电家装职业技能大赛的通知;
5、产品销售截图、发票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的“市场营销”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采信,复审商标在“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撤三决定书;
2、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文章“小象优服助力第三届江苏省家政服务行业职业技能大赛”;
3、复审商标撤销流程中答辩通知公告情况;
4、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
5、被申请人小象优服商城情况;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证据3发票信息一览表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小象优服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4月13日。复审商标于2019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汉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又于2021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通服智慧物联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07月26日至2021年07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 “汉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由“汉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予被申请人;证据2中商户入驻协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所有并运营的“小象优服” 电子商务平台为商户的商品提供展示,并代收货款,由商户向终端消费者提供商品、物流配送、施工交付、售后服务等,中央电暖经销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宁波先锋中央电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屋中央电暖产品在“小象优服”电商渠道的指定经销商,并负责销售业务,小象优服品牌代理合作协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江苏索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索众”品牌系列产品的代理商,网络经销推广区域为小象优服等电商平台,且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中销售截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小象优服电商平台上销售了VIVO、OPPO、华为手机、索众智能门锁等,销售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销售了华为、OPPO手机等,且在指定期间内;结合平台照片等,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07月26日至2021年07月25日期间在核定的“市场营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通服智慧物联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62429号“小象优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705号决定,于2022年0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户入驻协议、品牌推广协议、平台照片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8年07月26日至2021年07月25日期间内在“市场营销”部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市场营销”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360、搜狗三大搜索引擎以“小象优服 市场营销”、“小象优服”两种模式搜索查询复审商标在市场营销服务上的使用和宣传情况,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宣传和使用的情况。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小象优服”搜索页面截图;
2、“小象优服 市场营销”搜索页面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证书、转让公告、商标购买及授权文件;
2、商户入驻协议、中央电暖经销合同、五星到家服务承揽合同、合作协议、平台照片、发票等;
3、销售发票;
4、关于召开第六届江苏省家电家装职业技能大赛组委会会议的通知文件、关于举办第六届江苏省家电家装职业技能大赛的通知;
5、产品销售截图、发票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的“市场营销”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采信,复审商标在“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撤三决定书;
2、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文章“小象优服助力第三届江苏省家政服务行业职业技能大赛”;
3、复审商标撤销流程中答辩通知公告情况;
4、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
5、被申请人小象优服商城情况;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证据3发票信息一览表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小象优服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4月13日。复审商标于2019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汉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又于2021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通服智慧物联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07月26日至2021年07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 “汉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由“汉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予被申请人;证据2中商户入驻协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所有并运营的“小象优服” 电子商务平台为商户的商品提供展示,并代收货款,由商户向终端消费者提供商品、物流配送、施工交付、售后服务等,中央电暖经销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宁波先锋中央电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屋中央电暖产品在“小象优服”电商渠道的指定经销商,并负责销售业务,小象优服品牌代理合作协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江苏索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索众”品牌系列产品的代理商,网络经销推广区域为小象优服等电商平台,且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中销售截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小象优服电商平台上销售了VIVO、OPPO、华为手机、索众智能门锁等,销售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销售了华为、OPPO手机等,且在指定期间内;结合平台照片等,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07月26日至2021年07月25日期间在核定的“市场营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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