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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05409号“LeMond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5562号
2022-04-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820540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茵卡资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老开心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05409号“LeMond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2182号决定,于2021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01月14日至2021年0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公司网站介绍,LEMONDE介绍;
2、LEMONDE单页设计费用支付、合同扫描件;
3、老开心门店兰梦得红酒促销活动图片;
4、兰梦得、Le Monde红酒老开心小程序商城售卖;
5、兰梦得、Le Monde相关公众号推文;
6、兰梦得红酒品鉴会,老开心生活馆品鉴会材料;
7、兰梦得品牌红酒价格单及盘点单,兰梦得、Le Monde包装及展示;
8、红酒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旭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6年9月29日变更为浙江老开心进出口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兰梦得、Le Monde相关公众号推文、证据8销售合同及发票,结合其余全部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LeMonde”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老开心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05409号“LeMond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2182号决定,于2021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01月14日至2021年0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公司网站介绍,LEMONDE介绍;
2、LEMONDE单页设计费用支付、合同扫描件;
3、老开心门店兰梦得红酒促销活动图片;
4、兰梦得、Le Monde红酒老开心小程序商城售卖;
5、兰梦得、Le Monde相关公众号推文;
6、兰梦得红酒品鉴会,老开心生活馆品鉴会材料;
7、兰梦得品牌红酒价格单及盘点单,兰梦得、Le Monde包装及展示;
8、红酒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旭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6年9月29日变更为浙江老开心进出口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兰梦得、Le Monde相关公众号推文、证据8销售合同及发票,结合其余全部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LeMonde”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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