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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81388号“斐博斯FEIBO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8831号
2019-01-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681388 |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佳沃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9日对第14681388号“斐博斯FEIBO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多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BOSS”对应的中文音译“博斯”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BOSS”、“博斯”及申请人彼此之间已经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1244327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 及图”商标、第1536556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936905号“博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翻译和摹仿,必然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再次认定申请人的在第25类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国际注册第77303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档案打印件;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
3、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4、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部分专卖店的商场位置引导图;
5、雨果博斯集团官方中文在线商店www.hugoboss.cn网页打印件;雨果博斯集团在机场、车站等地投放的BOSS系列品牌广告;雨果博斯集团BOSS系列品牌获得的国际奖项及认定;
6、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在第18类、第25类、第9类、第14类、第35类上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
7、1994年至今雨果博斯集团就其BOSS系列品牌及产品在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2000年至今新华网、人民网对“BOSS”系列品牌的报道;2013年《第一财经日报》对雨果博斯集团在华战略布局的报道;2010年5月《中华商标》杂志中有关典型案例的报道,以及“中国商标网”有关该案例详细介绍的网页;
8、国家图书馆以“BOSS”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的列表、检索报告以及1998年至2000年的部分报道;国家图书馆以“BOSS 服装”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的列表、检索报告及2000年至2013年的部分报道;国家图书馆以“BOSS 服装”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的列表、检索报告及2011年至2015年的部分报道;《中国工商报》题为“商标侵权十大典型案件”的报道;
9、国内媒体对众多中国明星代言或参加BOSS系列品牌宣传活动的报道;国内外诸多明星参与“BOSS”系列品牌活动的照片和广告;国内媒体对2012年“BOSS”北京时装秀的报道、国内媒体对2013年“BOSS”上海时装秀的报道;国内媒体对BOSS系列品牌赞助国际顶级体育赛事及球队、运动员的报道;国内媒体对BOSS系列品牌赞助当代艺术活动的报道;
10、雨果博斯集团BOSS系列品牌赞助2012年F1赛车中国大奖赛以及举办“BOSS”时装周等活动的视频;BOSS系列品牌赞助2012年BMW高尔夫大师赛的宣传海报;互联网对BOSS系列品牌儿童慈善事业的报道与介绍;
11、胡润研究院《2015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贝恩公司2009年~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2、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认定BOSS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行政、司法文书;各地工商局、海关、刑事司法机关有关侵犯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
13、以“斐博斯”为关键词的百度、淘宝、京东检索结果;“博斯”和“BOSS”互为对应关系的网络证据;
14、商评字(2013)第113222号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088662号裁定书、(2010)高行终字第39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商标局、商评委及人民法院认定含有“BOS”的商标与“BOSS”构成近似商标的裁定、判决;
15、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动物皮;旅行箱;皮制带子;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皮垫;伞;手杖;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由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动物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BOSS”系列标识与汉字“博斯”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斐博斯FEIBOSI”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接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鉴于“斐博斯”并非现有固定含义的词汇,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加之申请人通过使用“BOSS”、“博斯”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多件引证商标,且我委亦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的“BOSS”、“博斯”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佳沃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9日对第14681388号“斐博斯FEIBO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多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BOSS”对应的中文音译“博斯”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BOSS”、“博斯”及申请人彼此之间已经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1244327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 及图”商标、第1536556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936905号“博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翻译和摹仿,必然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再次认定申请人的在第25类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国际注册第77303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档案打印件;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
3、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4、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部分专卖店的商场位置引导图;
5、雨果博斯集团官方中文在线商店www.hugoboss.cn网页打印件;雨果博斯集团在机场、车站等地投放的BOSS系列品牌广告;雨果博斯集团BOSS系列品牌获得的国际奖项及认定;
6、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在第18类、第25类、第9类、第14类、第35类上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
7、1994年至今雨果博斯集团就其BOSS系列品牌及产品在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2000年至今新华网、人民网对“BOSS”系列品牌的报道;2013年《第一财经日报》对雨果博斯集团在华战略布局的报道;2010年5月《中华商标》杂志中有关典型案例的报道,以及“中国商标网”有关该案例详细介绍的网页;
8、国家图书馆以“BOSS”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的列表、检索报告以及1998年至2000年的部分报道;国家图书馆以“BOSS 服装”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的列表、检索报告及2000年至2013年的部分报道;国家图书馆以“BOSS 服装”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的列表、检索报告及2011年至2015年的部分报道;《中国工商报》题为“商标侵权十大典型案件”的报道;
9、国内媒体对众多中国明星代言或参加BOSS系列品牌宣传活动的报道;国内外诸多明星参与“BOSS”系列品牌活动的照片和广告;国内媒体对2012年“BOSS”北京时装秀的报道、国内媒体对2013年“BOSS”上海时装秀的报道;国内媒体对BOSS系列品牌赞助国际顶级体育赛事及球队、运动员的报道;国内媒体对BOSS系列品牌赞助当代艺术活动的报道;
10、雨果博斯集团BOSS系列品牌赞助2012年F1赛车中国大奖赛以及举办“BOSS”时装周等活动的视频;BOSS系列品牌赞助2012年BMW高尔夫大师赛的宣传海报;互联网对BOSS系列品牌儿童慈善事业的报道与介绍;
11、胡润研究院《2015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贝恩公司2009年~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2、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认定BOSS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行政、司法文书;各地工商局、海关、刑事司法机关有关侵犯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
13、以“斐博斯”为关键词的百度、淘宝、京东检索结果;“博斯”和“BOSS”互为对应关系的网络证据;
14、商评字(2013)第113222号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088662号裁定书、(2010)高行终字第39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商标局、商评委及人民法院认定含有“BOS”的商标与“BOSS”构成近似商标的裁定、判决;
15、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动物皮;旅行箱;皮制带子;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皮垫;伞;手杖;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由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动物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BOSS”系列标识与汉字“博斯”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斐博斯FEIBOSI”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接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鉴于“斐博斯”并非现有固定含义的词汇,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加之申请人通过使用“BOSS”、“博斯”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多件引证商标,且我委亦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的“BOSS”、“博斯”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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