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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161568号“中冶泰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9198号
2025-03-13 00:00:00.0
申请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1日对第68161568号“中冶泰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中冶”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6761号“中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中冶”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获奖情况;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相关通知文件;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铺路”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出租推土机;建筑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修理;工程进度查核;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铺路”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铺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上述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所属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修理;工程进度查核;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1日对第68161568号“中冶泰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中冶”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6761号“中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中冶”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获奖情况;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相关通知文件;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铺路”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出租推土机;建筑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修理;工程进度查核;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铺路”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铺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上述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所属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修理;工程进度查核;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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