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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6900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141号
2024-12-11 00:00:00.0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苏州雅丝纺纺织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雅丝纺纺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66900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防水服”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7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睡袋;服装;T恤衫”等。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在表现形式、整体外观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我局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图形”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细节特征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6900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苏州雅丝纺纺织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雅丝纺纺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66900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防水服”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7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睡袋;服装;T恤衫”等。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在表现形式、整体外观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我局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图形”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细节特征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6900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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