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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60059号“Arrow Alte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0898号
2019-09-09 00:00:00.0
申请人:艾睿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临安新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8日对第20060059号“Arrow Alt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9069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3653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二、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电子元件和计算机产品工业和商业用户提供商品和商品及解决方案的供应商,其引证商标一、二在第9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与摹仿,严重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ARROW”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显著性部分“Arrow”与申请人企业商号“Arrow ”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子公司商号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商号经营商品范围相同,故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显然企图利用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使消费者以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公司及其产品简介及翻译;2.申请人在亚太地区的附属公司相关介绍、销售网点的联系方式及翻译;3.申请人公司宣传手册及翻译;4.申请人及“ARROW”商标介绍、宣传、推广活动等材料的公证文件;5.申请人员工名片及亚洲地区办事处信息;6.申请人财务状况报告及其翻译;7.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及其部分翻译;8.申请人“ARROW”商标产品的销售材料;9.相关代理合同、授权声明书;10.海关专用缴款书及进口货物确认书文件;11.进口货物备案清单、提货单及产品证明;12.申请人开展研讨会的情况汇总及翻译等;13.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及相关图书馆检索证明等;14.“ARROW”商标及其产品的广告宣传、产品包装样品图片;15.相关奖项列表及统计;16.申请人部分公映上名称及标志汇总;17.申请人营销传播计划日程表;18.在先裁定、判决等;19. 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20.申请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21.美国联邦税务报告中申请人子公司列表、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于2018年6月28日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8年9月7日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同轴电缆、遥控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安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注册,并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连接电缆、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轴电缆、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连接电缆、调制解调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rrow Altech”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ARROW”,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含义,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蜂鸣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连接电缆、调制解调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遥控装置、蜂鸣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遥控装置、蜂鸣器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遥控装置、蜂鸣器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形成于2010年以前,或为其自制的证据、或为中国大陆以外形成的证据、或未显示引证商标一、二,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持续使用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从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损。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或其子公司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蜂鸣器等商品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遥控装置、蜂鸣器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上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体现的商品多为电子元器件、接插件、集成电路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蜂鸣器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遥控装置、蜂鸣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遥控装置、蜂鸣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临安新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8日对第20060059号“Arrow Alt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9069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3653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二、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电子元件和计算机产品工业和商业用户提供商品和商品及解决方案的供应商,其引证商标一、二在第9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与摹仿,严重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ARROW”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显著性部分“Arrow”与申请人企业商号“Arrow ”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子公司商号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商号经营商品范围相同,故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显然企图利用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使消费者以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公司及其产品简介及翻译;2.申请人在亚太地区的附属公司相关介绍、销售网点的联系方式及翻译;3.申请人公司宣传手册及翻译;4.申请人及“ARROW”商标介绍、宣传、推广活动等材料的公证文件;5.申请人员工名片及亚洲地区办事处信息;6.申请人财务状况报告及其翻译;7.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及其部分翻译;8.申请人“ARROW”商标产品的销售材料;9.相关代理合同、授权声明书;10.海关专用缴款书及进口货物确认书文件;11.进口货物备案清单、提货单及产品证明;12.申请人开展研讨会的情况汇总及翻译等;13.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及相关图书馆检索证明等;14.“ARROW”商标及其产品的广告宣传、产品包装样品图片;15.相关奖项列表及统计;16.申请人部分公映上名称及标志汇总;17.申请人营销传播计划日程表;18.在先裁定、判决等;19. 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20.申请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21.美国联邦税务报告中申请人子公司列表、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于2018年6月28日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8年9月7日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同轴电缆、遥控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安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注册,并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连接电缆、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轴电缆、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连接电缆、调制解调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rrow Altech”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ARROW”,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含义,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蜂鸣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连接电缆、调制解调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遥控装置、蜂鸣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遥控装置、蜂鸣器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遥控装置、蜂鸣器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形成于2010年以前,或为其自制的证据、或为中国大陆以外形成的证据、或未显示引证商标一、二,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持续使用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从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损。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或其子公司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蜂鸣器等商品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遥控装置、蜂鸣器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上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体现的商品多为电子元器件、接插件、集成电路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蜂鸣器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遥控装置、蜂鸣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遥控装置、蜂鸣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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