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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02405号“优声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5376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学武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17602405号“优声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36725号“优酷”商标、第5939386号“优酷youku 世界都在看”商标、第12553193号“优酷youk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优声酷”、“yousoku”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恶意,还存在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优酷”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裁定、判决;
2、广告宣传资料、报纸期刊报道;
3、荣誉证书;
4、主要视频网站点击量排名;
5、申请人维权裁决书;
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摹仿品牌、人物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6147344号“米陌”商标、第40300313号“优声酷”商标、第73942019号“优声酷”商标、第47168591号“youshengku”商标、第47189188号“youshengku”商标、第47263420号“binbong”商标、第47266542号“binbong”商标、第14057170号“色彩先生 mr color”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组合名称、软件等名称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优酷”商标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已有一定知名度, 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赖以知名的娱乐等服务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进而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二、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6147344号“米陌”商标、第40300313号“优声酷”商标、第47168591号“youshengku”商标、第47263420号“binbong”商标、第14057170号“色彩先生 mr color”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组合名称、软件等名称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学武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17602405号“优声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36725号“优酷”商标、第5939386号“优酷youku 世界都在看”商标、第12553193号“优酷youk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优声酷”、“yousoku”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恶意,还存在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优酷”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裁定、判决;
2、广告宣传资料、报纸期刊报道;
3、荣誉证书;
4、主要视频网站点击量排名;
5、申请人维权裁决书;
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摹仿品牌、人物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6147344号“米陌”商标、第40300313号“优声酷”商标、第73942019号“优声酷”商标、第47168591号“youshengku”商标、第47189188号“youshengku”商标、第47263420号“binbong”商标、第47266542号“binbong”商标、第14057170号“色彩先生 mr color”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组合名称、软件等名称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优酷”商标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已有一定知名度, 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赖以知名的娱乐等服务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进而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二、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6147344号“米陌”商标、第40300313号“优声酷”商标、第47168591号“youshengku”商标、第47263420号“binbong”商标、第14057170号“色彩先生 mr color”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组合名称、软件等名称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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