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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889636号“至爱汤臣宝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7780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湛江市卓优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30889636号“至爱汤臣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954844号“汤臣倍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39094号“汤臣倍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43645号“汤臣倍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71400号“汤臣利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71402号“汤臣益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839270号“汤臣倍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汤臣倍健”的存在,却故意在申请人主营的保健食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以“汤臣”为核心文字的系列商标,明显存在傍名牌的恶意,且被申请人还存在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嫌疑,并申请了多件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具有侵占行业通用词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是恶意抄袭产物,若其继续有效并投入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申请人介绍资料及官网页面截图;
3、申请人及“汤臣倍健”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4、申请人年度报告;
5、申请人“汤臣倍健”品牌价值证明材料;
6、申请人“汤臣倍健”线上商城销售页面截图;
7、媒体报道材料、代言合同、宣传海报;
8、申请人“汤臣倍健”品牌微信、微博、小红书等平台官方账号页面截图;
9、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
10、“至爱”的释义页面;
11、商标不予注册决定、批复文件、商标裁定书、判决书、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13、被申请人抄袭“汤臣倍健”的系列商标档案、被申请人销售“至爱汤臣宝贝”系列奶粉产品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抄袭的其他商标档案及被抄袭品牌介绍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胶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气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药物胶囊、医用气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湛江市卓优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30889636号“至爱汤臣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954844号“汤臣倍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39094号“汤臣倍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43645号“汤臣倍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71400号“汤臣利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71402号“汤臣益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839270号“汤臣倍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汤臣倍健”的存在,却故意在申请人主营的保健食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以“汤臣”为核心文字的系列商标,明显存在傍名牌的恶意,且被申请人还存在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嫌疑,并申请了多件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具有侵占行业通用词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是恶意抄袭产物,若其继续有效并投入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申请人介绍资料及官网页面截图;
3、申请人及“汤臣倍健”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4、申请人年度报告;
5、申请人“汤臣倍健”品牌价值证明材料;
6、申请人“汤臣倍健”线上商城销售页面截图;
7、媒体报道材料、代言合同、宣传海报;
8、申请人“汤臣倍健”品牌微信、微博、小红书等平台官方账号页面截图;
9、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
10、“至爱”的释义页面;
11、商标不予注册决定、批复文件、商标裁定书、判决书、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13、被申请人抄袭“汤臣倍健”的系列商标档案、被申请人销售“至爱汤臣宝贝”系列奶粉产品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抄袭的其他商标档案及被抄袭品牌介绍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胶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气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药物胶囊、医用气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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