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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18366号“K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2601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科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8日对第56818366号“K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08145号“KONE及图”商标、第12407010号“KONE”商标、第40334870号“KONE”商标、第47003570号“K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打印件及公司宣传册;
2、媒体报道;
3、百度百科、360百科介绍;
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5、商标授权书;
6、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7、印刷合同及付款凭证;
8、广告协议、合同及发票;
9、广告宣传;
10、官方合作伙伴协议、发票及现场照片;
11、展会合同、汇款及现场照片;
12、慈善活动及报道;
13、微信公众号及线下活动推广;
14、国图检索报告;
15、获奖及荣誉;
16、相关项目合同及发票;
17、感谢信及表扬信;
18、审计报告;
19、荣誉公证书;
20、司法判决、在先裁定;
21、被申请人名下“KONG”系列商标的异议、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
22、国家领导人参观调研的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基于实际使用而申请注册的,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正当性。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四、争议商标已被实际使用,并具有知名度。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创作意图说明、设计合同及发票;
2、媒体报道;
3、荣誉证据;
4、2016-2023世界500强排行榜;
5、2011-2023中国500强排行榜。
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1、由审理查明1、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字母部分“KONG”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部分“KONE”字母构成相近,五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8日对第56818366号“K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08145号“KONE及图”商标、第12407010号“KONE”商标、第40334870号“KONE”商标、第47003570号“K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打印件及公司宣传册;
2、媒体报道;
3、百度百科、360百科介绍;
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5、商标授权书;
6、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7、印刷合同及付款凭证;
8、广告协议、合同及发票;
9、广告宣传;
10、官方合作伙伴协议、发票及现场照片;
11、展会合同、汇款及现场照片;
12、慈善活动及报道;
13、微信公众号及线下活动推广;
14、国图检索报告;
15、获奖及荣誉;
16、相关项目合同及发票;
17、感谢信及表扬信;
18、审计报告;
19、荣誉公证书;
20、司法判决、在先裁定;
21、被申请人名下“KONG”系列商标的异议、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
22、国家领导人参观调研的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基于实际使用而申请注册的,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正当性。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四、争议商标已被实际使用,并具有知名度。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创作意图说明、设计合同及发票;
2、媒体报道;
3、荣誉证据;
4、2016-2023世界500强排行榜;
5、2011-2023中国500强排行榜。
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1、由审理查明1、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字母部分“KONG”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部分“KONE”字母构成相近,五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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