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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09608号“刮多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0029号
2024-12-26 00:00:00.0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利国民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64809608号“刮多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乐士”、“DULUX”商标在油漆、涂料类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六)已被认定在“油漆”产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一、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第3278393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851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711号“多乐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及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装饰涂料行业经营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排名情况、行业地位、产值情况、业绩报表等材料;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相关材料;
3、申请人商标信息、许可使用合同等;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5、宣传推广材料、参与慈善活动相关材料、相关报道等;
6、产品检验报告、销售证据等;
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8、所获荣誉、参与指定的行业标准等;
9、维权材料;
10、在先案例;
11、被申请人相关材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主营产品特点设计而来,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侵犯申请人在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恶意囤积抢注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销售合同、批发单、发票;
2、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铝涂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清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多乐士”与“DULUX”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对应关系,且在“涂料”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涂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油漆;清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刮多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对应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尤其在申请人“多乐士/DULUX” 商标在“涂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所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利国民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64809608号“刮多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乐士”、“DULUX”商标在油漆、涂料类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六)已被认定在“油漆”产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一、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第3278393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851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711号“多乐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及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装饰涂料行业经营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排名情况、行业地位、产值情况、业绩报表等材料;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相关材料;
3、申请人商标信息、许可使用合同等;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5、宣传推广材料、参与慈善活动相关材料、相关报道等;
6、产品检验报告、销售证据等;
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8、所获荣誉、参与指定的行业标准等;
9、维权材料;
10、在先案例;
11、被申请人相关材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主营产品特点设计而来,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侵犯申请人在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恶意囤积抢注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销售合同、批发单、发票;
2、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铝涂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清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多乐士”与“DULUX”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对应关系,且在“涂料”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涂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油漆;清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刮多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对应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尤其在申请人“多乐士/DULUX” 商标在“涂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所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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