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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62605号“泓伯九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4534号
2021-08-19 00:00:00.0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国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3日对第30362605号“泓伯九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02256号“九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473号“九酝春JIUYUAN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第13493661号“九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18247号“九酝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酒商品经营者,争议商标明显是抄袭、摹仿申请人已注册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资料、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关于申请人行业状况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商标注册资料及商标管理制度复印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情况、受保护记录;
3、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广告宣传情况、纳税情况证明;
4、申请人2012年至2019年上半年上市公司财务年报。
5、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合法经营,不会损害任何人的权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0年6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九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国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3日对第30362605号“泓伯九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02256号“九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473号“九酝春JIUYUAN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第13493661号“九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18247号“九酝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酒商品经营者,争议商标明显是抄袭、摹仿申请人已注册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资料、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关于申请人行业状况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商标注册资料及商标管理制度复印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情况、受保护记录;
3、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广告宣传情况、纳税情况证明;
4、申请人2012年至2019年上半年上市公司财务年报。
5、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合法经营,不会损害任何人的权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0年6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九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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