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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699939号“JTIME 简色时代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1672号
2023-04-07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简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99939号“JTIME 简色时代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85601号“简时代JIANSHID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15107号“BEFAMO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43267号“西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83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显著识别主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小地毯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地毯、小地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席、地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地毯、小地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99939号“JTIME 简色时代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85601号“简时代JIANSHID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15107号“BEFAMO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43267号“西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83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显著识别主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小地毯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地毯、小地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席、地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地毯、小地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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