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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4112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4289号
2020-06-22 00:00:00.0
申请人:嘉兴宜洁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112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01782号“索喜SUOXI及图”商标、第11456993号“亿丽佳el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情况材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晾衣架;刷子;清洁用钢丝球;清洗用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晾衣架;刷子;清洁用钢丝绒;清洁用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112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01782号“索喜SUOXI及图”商标、第11456993号“亿丽佳el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情况材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晾衣架;刷子;清洁用钢丝球;清洗用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晾衣架;刷子;清洁用钢丝绒;清洁用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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