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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161785号“OLA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5183号
2025-05-20 00:00:00.0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纽科莱(英国)健康护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应涛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大道宝安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室
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对第60161785号“OL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8192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99170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3936号“欧乐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599169号“欧乐-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0627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7354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4260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9377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五、六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相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8月14日在第21类刷子;化妆用具;制刷原料;化妆刷;梳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在第21类刷子;制刷原料;牙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已在第3类嗽口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已在第5类医用漱口水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ORAL-B”系列商标在牙刷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OLAB”与引证商标一、二、五“ORAL-B”商标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化妆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刷子;牙刷等商品均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所常见的用于清洁、梳妆等相关用途的商品,且关联较为密切,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较大,通常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八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且在审理之时已经考虑到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纽科莱(英国)健康护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应涛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大道宝安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室
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对第60161785号“OL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8192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99170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3936号“欧乐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599169号“欧乐-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0627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7354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4260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9377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五、六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相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8月14日在第21类刷子;化妆用具;制刷原料;化妆刷;梳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在第21类刷子;制刷原料;牙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已在第3类嗽口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已在第5类医用漱口水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ORAL-B”系列商标在牙刷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OLAB”与引证商标一、二、五“ORAL-B”商标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化妆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刷子;牙刷等商品均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所常见的用于清洁、梳妆等相关用途的商品,且关联较为密切,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较大,通常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八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且在审理之时已经考虑到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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