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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00252号“木林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8478号
2019-03-22 00:00:00.0
申请人: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诚意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8日对第19400252号“木林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3月,以超常规发展的速度扩大经营。2006年,申请人第1300753号“木林森mulinsen”商标、第1525549号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凭借优质产品及服务,扩大“木林森”品牌在公众中的影响力,申请人进行大范围宣传和长时间持续使用,申请人及“木林森”品牌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木林森”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以及含义和品牌理念,争议商标与第1968586号“木林森muli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0753号“木林森muli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呼叫、含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相关或类似,用于同类商品与服务上时,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木林森”商标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木林森”品牌专卖店照片、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01年9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该商标于2018年2月3日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1315号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99期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8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皮鞋”等商品上。另,第1525549号图形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皮鞋”等商品上,经续展,上述商标现均在专用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皮鞋等商品差距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之主张,我委认为,首先,本条款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指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其余在先权利,而申请人在争议理由中并未明确其主张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无相应证据;其次,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诚意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8日对第19400252号“木林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3月,以超常规发展的速度扩大经营。2006年,申请人第1300753号“木林森mulinsen”商标、第1525549号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凭借优质产品及服务,扩大“木林森”品牌在公众中的影响力,申请人进行大范围宣传和长时间持续使用,申请人及“木林森”品牌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木林森”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以及含义和品牌理念,争议商标与第1968586号“木林森muli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0753号“木林森muli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呼叫、含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相关或类似,用于同类商品与服务上时,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木林森”商标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木林森”品牌专卖店照片、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01年9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该商标于2018年2月3日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1315号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99期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8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皮鞋”等商品上。另,第1525549号图形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皮鞋”等商品上,经续展,上述商标现均在专用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皮鞋等商品差距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之主张,我委认为,首先,本条款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指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其余在先权利,而申请人在争议理由中并未明确其主张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无相应证据;其次,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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