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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80377号“雷士电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6330号
2022-10-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080377 |
申请人:卡富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80377号“雷士电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54680号“雷士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54837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54899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0371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29481号“雷士LEI 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387439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376032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5407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95451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361833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858811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3351756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6863520A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671594号“NVC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603360号“NVC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1070313号“NVC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权利人是关联公司,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权利人就申请商标共存一事达成合意,正在签署《同意函》,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国知局或法院接受同意函的在先案例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经审查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灯”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电线和电缆;集成电路”等商品上予以驳回,我局就前述“电线和电缆;集成电路”等商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作出驳回决定,但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2、至本案审理时止,我局并未收到有关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所有人就本案申请商标出具的共存文件以及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其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断路器;配电箱(电)”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六核定使用的“电门铃;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六注册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且商标共存同意书并非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六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80377号“雷士电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54680号“雷士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54837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54899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0371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29481号“雷士LEI 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387439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376032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5407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95451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361833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858811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3351756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6863520A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671594号“NVC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603360号“NVC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1070313号“NVC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权利人是关联公司,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权利人就申请商标共存一事达成合意,正在签署《同意函》,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国知局或法院接受同意函的在先案例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经审查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灯”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电线和电缆;集成电路”等商品上予以驳回,我局就前述“电线和电缆;集成电路”等商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作出驳回决定,但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2、至本案审理时止,我局并未收到有关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所有人就本案申请商标出具的共存文件以及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其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断路器;配电箱(电)”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六核定使用的“电门铃;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六注册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且商标共存同意书并非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六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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