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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300131号“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KULANGSU GALLERY OF FOREIGN ARTEFACTS FROM THE PALACE MUSEUM COLLECTIO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9797号
2022-06-14 00:00:00.0
异议人一:陈永辉
委托代理人: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厦门市鼓浪屿食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
委托代理人:华夏三环(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陈永辉、厦门市鼓浪屿食品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4期《商标公告》第49300131号“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KULANGSU GALLERY OF FOREIGN ARTEFACTS FROM THE PALACE MUSEUM COLLECTIO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KULANGSU GALLERY OF FOREIGN ARTEFACTS FROM THE PALACE MUSEUM COLLECTIO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糕点;月饼;咖啡”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陈永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5536号“鼓浪屿GULANGYU及图”、第7768751号“KU LANG SU”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二厦门市鼓浪屿食品厂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7042号、第1571341号“鼓浪屿”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馅饼(点心);肉馅饼;月饼”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所禁止使用的标志。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300131号“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KULANGSU GALLERY OF FOREIGN ARTEFACTS FROM THE PALACE MUSEUM COLLECTIO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厦门市鼓浪屿食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
委托代理人:华夏三环(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陈永辉、厦门市鼓浪屿食品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4期《商标公告》第49300131号“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KULANGSU GALLERY OF FOREIGN ARTEFACTS FROM THE PALACE MUSEUM COLLECTIO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KULANGSU GALLERY OF FOREIGN ARTEFACTS FROM THE PALACE MUSEUM COLLECTIO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糕点;月饼;咖啡”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陈永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5536号“鼓浪屿GULANGYU及图”、第7768751号“KU LANG SU”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二厦门市鼓浪屿食品厂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7042号、第1571341号“鼓浪屿”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馅饼(点心);肉馅饼;月饼”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所禁止使用的标志。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300131号“故宫鼓浪屿外国文物馆KULANGSU GALLERY OF FOREIGN ARTEFACTS FROM THE PALACE MUSEUM COLLECTIO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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