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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989621号“王的健身 KING’S FITN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1290号
2025-05-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989621 |
申请人:陕西星雪健盟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开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89621号“王的健身 KING’S FIT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71273号“KING LIVING及图”商标、第16148960号“倍洛淇KING及图”商标、第47075555号“王的猪排”商标、第20914484号“GOLD KING G及图”商标、第35339099号“张乾 打铁的人生 健身工作室及图”商标、第25284138号“FITNESSKING”商标、第27125136号“KINGOPTICS K及图”商标、第60445164号“王者篮球训练营KING及图”商标、第18775584号“王的零食”商标、第67449228号“国王KING”及图商标、第47344800号“张乾 铁打的人生 健美训练基地及图”商标、第68792988号“王的手创及图”商标、第13984446号“王的果园KING’S ORCHARD及图”商标、第12327852号“奇思創造KINGS”商标、第32822709号“香蕉国王KING及图”商标、第72807959号“KING GOLD及图”商标、第16853691号“王的珠宝”商标、第25346546号“王的手创及图”商标、第78328569号“王的花园N及图”商标、第78612585号“奇思創造KING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八、十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所有人未提出商标续展申请,该商标处于宽展期中。
3、引证商标十六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十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十一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十八、十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广告宣传、货物展出、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王的健身”和拉丁字母“KING’S FITNESS”及图形组合而成,其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KING LIVING”、引证商标四文字“GOLD KING G”、引证商标六“FITNESSKING”、引证商标七文字“KINGOPTICS K”、引证商标八独立识别部分“KING”、引证商标十、十五独立识别部分“KING”、引证商标十三独立识别部分“KING’S ORCHARD”、引证商标十四独立识别部分“KINGS”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王的猪排”、引证商标九“王的零食”、引证商标十二、十八文字“王的手创”、引证商标十七“王的珠宝”、引证商标十九显著认读文字“王的花园”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八、十、十三、十九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开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89621号“王的健身 KING’S FIT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71273号“KING LIVING及图”商标、第16148960号“倍洛淇KING及图”商标、第47075555号“王的猪排”商标、第20914484号“GOLD KING G及图”商标、第35339099号“张乾 打铁的人生 健身工作室及图”商标、第25284138号“FITNESSKING”商标、第27125136号“KINGOPTICS K及图”商标、第60445164号“王者篮球训练营KING及图”商标、第18775584号“王的零食”商标、第67449228号“国王KING”及图商标、第47344800号“张乾 铁打的人生 健美训练基地及图”商标、第68792988号“王的手创及图”商标、第13984446号“王的果园KING’S ORCHARD及图”商标、第12327852号“奇思創造KINGS”商标、第32822709号“香蕉国王KING及图”商标、第72807959号“KING GOLD及图”商标、第16853691号“王的珠宝”商标、第25346546号“王的手创及图”商标、第78328569号“王的花园N及图”商标、第78612585号“奇思創造KING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八、十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所有人未提出商标续展申请,该商标处于宽展期中。
3、引证商标十六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十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十一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十八、十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广告宣传、货物展出、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王的健身”和拉丁字母“KING’S FITNESS”及图形组合而成,其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KING LIVING”、引证商标四文字“GOLD KING G”、引证商标六“FITNESSKING”、引证商标七文字“KINGOPTICS K”、引证商标八独立识别部分“KING”、引证商标十、十五独立识别部分“KING”、引证商标十三独立识别部分“KING’S ORCHARD”、引证商标十四独立识别部分“KINGS”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王的猪排”、引证商标九“王的零食”、引证商标十二、十八文字“王的手创”、引证商标十七“王的珠宝”、引证商标十九显著认读文字“王的花园”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八、十、十三、十九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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