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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30456号“九朵莲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8376号
2019-05-20 00:00:00.0
申请人一:安徽九朵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安徽麟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三:安徽九朵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池州市橄榄树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三于2018年06月28日对第22330456号“九朵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三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二、三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相同。三家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将申请人二在先注册的第16624076号“九朵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作为商业标识通过机场、车站广告、网络等方式加以宣传、推广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其“九朵莲”商标在旅游服务行业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一、二、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与申请人一、二、三同处安徽省池州市,两者地域及行业相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一、三在先商号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三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二、三公司信息及商标许可协议;
2、申请人一签订的铁路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
3、申请人一订购的工艺品制作、采购合同及商品包装照片;
4、文化产品、茶叶采购合同、设计合同;
5、高铁站、机场、网络发布的“九朵莲”商标广告合同及图片;
6、申请人一协办“九朵莲文化旅游节”及媒体报道;
7、申请人一所获荣誉证书;
8、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签订的《旅程合作协议》;
9、被申请人在美容服务上使用“九朵莲”商标照片;
10、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侵权回复;
11、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系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有独特设计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区别,没有侵犯申请人商号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在旅游服务上的宣传使用照片;
2、被申请人旅游服务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8年0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二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许可合同显示,申请人二安徽麟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一、三无偿使用引证商标,可以证明申请人一、二、三均为引证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3、申请人一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农、林、牧、渔产品食品饮料首饰、工艺品及收藏品、文件等家用品网上销售及批发零售;茶、中药村种植、精制茶、茶制品生产销售等;物流代理服务,网上商务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三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旅行社管理服务、入境旅游经营服务,国内旅游经营服务,向游客提供旅游、旅游交通、住商、餐饮代理服务;旅游咨询服务、导游服务、旅游项目策划服务,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同时申请人三已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一、二、三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一、二、三提交的证据2包含,甲方“上海新上铁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申请人一签订的铁路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合同中显示,甲方将铁路池州站经营场所出租给申请人一,申请人一在经营场所内从事与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相关商品或服务项目。同时结合证据3、4及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一具有提供茶叶等礼盒包装服务及可提供物流代理服务等相关服务。证据8为申请人三与安徽醉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旅游合作协议书,显示申请人三为景区散客提供直通车服务;申请人一与湖北省澳恬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企业签订的旅程安排合作协议,显示申请人一为相关企业提供行程策划及行程安排等服务,足以证明申请人一、三在观光旅游运输服务、安排游览等服务上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九朵莲”商标及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礼盒包装、提供物流代理服务、观光旅游运输服务、安排游览等服务上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宣传,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三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独创性的“九朵莲”商标及商号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在安排游览、汽车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三地处安徽省池州市,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三作为相关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一、三“九朵莲”商标及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指定服务来源于上述申请人或与上述申请人具有一定关联,从而对申请人一、三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和商号权益可能造成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一至三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理由。因此,上述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安徽麟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三:安徽九朵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池州市橄榄树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三于2018年06月28日对第22330456号“九朵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三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二、三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相同。三家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将申请人二在先注册的第16624076号“九朵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作为商业标识通过机场、车站广告、网络等方式加以宣传、推广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其“九朵莲”商标在旅游服务行业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一、二、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与申请人一、二、三同处安徽省池州市,两者地域及行业相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一、三在先商号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三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二、三公司信息及商标许可协议;
2、申请人一签订的铁路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
3、申请人一订购的工艺品制作、采购合同及商品包装照片;
4、文化产品、茶叶采购合同、设计合同;
5、高铁站、机场、网络发布的“九朵莲”商标广告合同及图片;
6、申请人一协办“九朵莲文化旅游节”及媒体报道;
7、申请人一所获荣誉证书;
8、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签订的《旅程合作协议》;
9、被申请人在美容服务上使用“九朵莲”商标照片;
10、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侵权回复;
11、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系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有独特设计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区别,没有侵犯申请人商号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在旅游服务上的宣传使用照片;
2、被申请人旅游服务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8年0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二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许可合同显示,申请人二安徽麟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一、三无偿使用引证商标,可以证明申请人一、二、三均为引证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3、申请人一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农、林、牧、渔产品食品饮料首饰、工艺品及收藏品、文件等家用品网上销售及批发零售;茶、中药村种植、精制茶、茶制品生产销售等;物流代理服务,网上商务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三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旅行社管理服务、入境旅游经营服务,国内旅游经营服务,向游客提供旅游、旅游交通、住商、餐饮代理服务;旅游咨询服务、导游服务、旅游项目策划服务,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同时申请人三已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一、二、三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一、二、三提交的证据2包含,甲方“上海新上铁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申请人一签订的铁路经营场所租赁和服务合同,合同中显示,甲方将铁路池州站经营场所出租给申请人一,申请人一在经营场所内从事与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相关商品或服务项目。同时结合证据3、4及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一具有提供茶叶等礼盒包装服务及可提供物流代理服务等相关服务。证据8为申请人三与安徽醉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旅游合作协议书,显示申请人三为景区散客提供直通车服务;申请人一与湖北省澳恬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企业签订的旅程安排合作协议,显示申请人一为相关企业提供行程策划及行程安排等服务,足以证明申请人一、三在观光旅游运输服务、安排游览等服务上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九朵莲”商标及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礼盒包装、提供物流代理服务、观光旅游运输服务、安排游览等服务上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宣传,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三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独创性的“九朵莲”商标及商号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在安排游览、汽车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三地处安徽省池州市,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三作为相关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一、三“九朵莲”商标及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指定服务来源于上述申请人或与上述申请人具有一定关联,从而对申请人一、三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和商号权益可能造成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一至三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理由。因此,上述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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