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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47057号“BABO笆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6384号
2022-05-10 00:00:00.0
申请人:芭宝博士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建湖县宝塔镇枫林晚杂货店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7547057号“BABO笆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在先并获得注册的第3139511号“BABOR”商标、第288767号“芭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通过其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大量囤积并抄袭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和商标,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恳请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BABOR品牌的介绍,以及申请人经销商运营的中国官方网站上对BABOR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出具的中文名称的声明经公证;
3、经公证的经销协议;
4、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经公证;
5、申请人与其经销商之间进行商务往来访问申请签证出具给中国和德国总领事馆的邀请函;
6、申请人经销商的执行总裁发给申请人的一封信;
7、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声明、确认函经公证;
8、申请人发给其经销商的账单、报关重量单、配套装箱单等;
9、申请人提交的《危险品海事申报表》;
10、申请人亚太区总裁参与天猫国际活动时的现场照片;
11、《天猫国际战略合作补充协议》;
12、“上海法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购买BABOR品牌化妆品进行预付款汇款的银行凭证;
13、引证商标商品的实物照片和中文标签照片;
14、申请人的经销商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配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15、BABOR品牌产品宣传页及产品手册;
16、申请人在北京设立的自营店以及加盟门店一览表,以及店铺门头灯箱上的海报照片;
17、申请人的BABOR SPA济南万达店于2018年5月1日开始面向消费者发放的“BABOR”专业美容护理体验卡;
18、申请人经销商参与或者举办的活动资料;
19、申请人的经销商针对“BABOR”品牌产品所做的《贝黎诗3-5月品牌推广报告》;
20、申请人的经销商“北京贝黎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百文会展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空地展位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和银行付款回单;
21、网络媒体上对BABOR品牌的在线宣传和报道;
22、各大美妆网站的消费者的使用体验介绍文章;
23、天猫国际上BABOR HSR焕颜紧致抗皱眼霜、BABOR玻尿酸原液小白瓶安瓶精华液产品销售页面;
24、BABOR品牌产品宣传页以及申请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广告;
25、申请人针对BABOR品牌产品所做的报告、剪报;
26、申请人参加展会的模拟场景和真实照片以及员工合影;
2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28、有关他人商号、品牌名称、商品技术名称的网页;
29、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衣用皂液;儿童用彩妆品;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皮革上光剂;玻璃清洁剂;美白牙膏;汽车上光蜡;薰衣草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漂白剂(洗衣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擦亮用剂;研磨剂;肥皂;香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当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二十件商标,除争议商标,还包括第37537973号“MICRLINGUAL”商标、第37538410号“SSPA TREATMENT”商标、第37543626号“OHGIYA”商标、第37548138号“THANN”商标、第37561124号“MILLDBYNATURE”商标、第39885009号“RONDAFUL”商标、第47105837号“JAYJUN”商标等,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或品牌相同或近似。其中部分商标已经驳回,另有多件商标处以异议程序中,多件商标在异议中裁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外文“BABO”与引证商标一“BABOR”均为无含义标识,双方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7537973号“MICRLINGUAL”商标、第37538410号“SSPA TREATMENT”商标、第37543626号“OHGIYA”商标、第37548138号“THANN”商标、第37561124号“MILLDBYNATURE”商标、第39885009号“RONDAFUL”商标、第47105837号“JAYJUN”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建湖县宝塔镇枫林晚杂货店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7547057号“BABO笆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在先并获得注册的第3139511号“BABOR”商标、第288767号“芭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通过其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大量囤积并抄袭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和商标,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恳请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BABOR品牌的介绍,以及申请人经销商运营的中国官方网站上对BABOR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出具的中文名称的声明经公证;
3、经公证的经销协议;
4、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经公证;
5、申请人与其经销商之间进行商务往来访问申请签证出具给中国和德国总领事馆的邀请函;
6、申请人经销商的执行总裁发给申请人的一封信;
7、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声明、确认函经公证;
8、申请人发给其经销商的账单、报关重量单、配套装箱单等;
9、申请人提交的《危险品海事申报表》;
10、申请人亚太区总裁参与天猫国际活动时的现场照片;
11、《天猫国际战略合作补充协议》;
12、“上海法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购买BABOR品牌化妆品进行预付款汇款的银行凭证;
13、引证商标商品的实物照片和中文标签照片;
14、申请人的经销商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配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15、BABOR品牌产品宣传页及产品手册;
16、申请人在北京设立的自营店以及加盟门店一览表,以及店铺门头灯箱上的海报照片;
17、申请人的BABOR SPA济南万达店于2018年5月1日开始面向消费者发放的“BABOR”专业美容护理体验卡;
18、申请人经销商参与或者举办的活动资料;
19、申请人的经销商针对“BABOR”品牌产品所做的《贝黎诗3-5月品牌推广报告》;
20、申请人的经销商“北京贝黎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百文会展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空地展位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和银行付款回单;
21、网络媒体上对BABOR品牌的在线宣传和报道;
22、各大美妆网站的消费者的使用体验介绍文章;
23、天猫国际上BABOR HSR焕颜紧致抗皱眼霜、BABOR玻尿酸原液小白瓶安瓶精华液产品销售页面;
24、BABOR品牌产品宣传页以及申请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广告;
25、申请人针对BABOR品牌产品所做的报告、剪报;
26、申请人参加展会的模拟场景和真实照片以及员工合影;
2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28、有关他人商号、品牌名称、商品技术名称的网页;
29、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衣用皂液;儿童用彩妆品;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皮革上光剂;玻璃清洁剂;美白牙膏;汽车上光蜡;薰衣草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漂白剂(洗衣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擦亮用剂;研磨剂;肥皂;香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当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二十件商标,除争议商标,还包括第37537973号“MICRLINGUAL”商标、第37538410号“SSPA TREATMENT”商标、第37543626号“OHGIYA”商标、第37548138号“THANN”商标、第37561124号“MILLDBYNATURE”商标、第39885009号“RONDAFUL”商标、第47105837号“JAYJUN”商标等,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或品牌相同或近似。其中部分商标已经驳回,另有多件商标处以异议程序中,多件商标在异议中裁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外文“BABO”与引证商标一“BABOR”均为无含义标识,双方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7537973号“MICRLINGUAL”商标、第37538410号“SSPA TREATMENT”商标、第37543626号“OHGIYA”商标、第37548138号“THANN”商标、第37561124号“MILLDBYNATURE”商标、第39885009号“RONDAFUL”商标、第47105837号“JAYJUN”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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