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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85350号“金寿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8050号
2020-07-12 00:00:00.0
申请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淇花食用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2日对第20685350号“金寿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金龙鱼”系列品牌是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所有,在国内食用油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268695号“金龙鱼ARAWANA BRAND及图”商标、第3701490号“金龙鱼1:1:1及图”商标、第3305912号“金龙鱼ARAWANA BRAND及图”商标等多个在先“金龙鱼”系列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金龙鱼”商标乃是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淡化驰名的“金龙鱼”商标,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4、被申请人明知驰名的“金龙鱼”商标的存在而摹仿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及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有悖于自由竞争的市场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金龙鱼”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利害关系证明及授权书;
3、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4、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食用油销售数据排名;
5、在先案件裁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河南省淇花食用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玉米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肉、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食用蛋白、食用油脂、肉汤”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申请人与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同属于丰益国际有限公司旗下公司。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其商标,并授权申请人代表其进行商标保护事宜。故,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就本案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肉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寿鱼”与引证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识别作用的文字“金龙鱼”文字构成相近,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利益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上述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此外,申请人亦未明确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都适用于规制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淇花食用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2日对第20685350号“金寿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金龙鱼”系列品牌是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所有,在国内食用油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268695号“金龙鱼ARAWANA BRAND及图”商标、第3701490号“金龙鱼1:1:1及图”商标、第3305912号“金龙鱼ARAWANA BRAND及图”商标等多个在先“金龙鱼”系列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金龙鱼”商标乃是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淡化驰名的“金龙鱼”商标,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4、被申请人明知驰名的“金龙鱼”商标的存在而摹仿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及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有悖于自由竞争的市场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金龙鱼”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利害关系证明及授权书;
3、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4、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食用油销售数据排名;
5、在先案件裁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河南省淇花食用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玉米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肉、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食用蛋白、食用油脂、肉汤”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申请人与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同属于丰益国际有限公司旗下公司。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其商标,并授权申请人代表其进行商标保护事宜。故,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就本案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肉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寿鱼”与引证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识别作用的文字“金龙鱼”文字构成相近,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利益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上述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此外,申请人亦未明确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都适用于规制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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