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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957679号“相宜本草 INOHER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6474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57679号“相宜本草 inoher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5599号、第14372856号、第76860141号、第30513542号、第52163986号、第295822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57679号“相宜本草 inoher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5599号、第14372856号、第76860141号、第30513542号、第52163986号、第295822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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