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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84034号“川卤王氏现捞”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6367号
2022-08-29 00:00:00.0
申请人:成都沁香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四川美食大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至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成都王氏现捞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09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王氏现捞”为原异议人原创,通过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和原异议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第43684034号“川卤王氏现捞”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6246614号“巴蜀王氏现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地区同行竞争关系,其在明知“王氏现捞”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王氏现捞”的恶意抢注。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原异议人前身经营资质证明;3、相关单据、网络宣传及网友点评;4、加盟店主体资格证明及店面照片;5、荣誉证明;6、原被异议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川卤王氏现捞”指定用于第43类“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用于第43类“餐厅;动物寄养”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文字构成及外观相近,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餐馆;饭店;餐厅;食物雕刻;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餐馆;饭店;餐厅;食物雕刻;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原被异议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合理来源,并非抄袭摹仿他人商标而来。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获准注册。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菜单价目表、宣传单、门店照片;美团平台店铺信息、销售订单;“川卤王氏现捞”微信搜索结果页面、推广网页;品牌合作协议及收据。
原异议人除重申了异议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商标主要使用在餐饮服务上,与原异议人的企业经营项目相同;主要以“王氏”、“王氏现捞”为主要部分进行流通使用,明显是在侵犯申请人的“王氏现捞”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情性质不同,应不予采纳。
原异议人除上述异议阶段证据外,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7、原异议人品牌发展历程介绍;8、电视台宣传播出证明;9、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明;10、维权资料;1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四川美食大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餐馆;饭店;餐厅;食物雕刻;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21年10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限于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的“餐馆;饭店;餐厅;食物雕刻;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即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川卤王氏现捞”与引证商标“巴蜀王氏现捞”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至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成都王氏现捞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09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王氏现捞”为原异议人原创,通过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和原异议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第43684034号“川卤王氏现捞”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6246614号“巴蜀王氏现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地区同行竞争关系,其在明知“王氏现捞”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王氏现捞”的恶意抢注。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原异议人前身经营资质证明;3、相关单据、网络宣传及网友点评;4、加盟店主体资格证明及店面照片;5、荣誉证明;6、原被异议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川卤王氏现捞”指定用于第43类“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用于第43类“餐厅;动物寄养”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文字构成及外观相近,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餐馆;饭店;餐厅;食物雕刻;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餐馆;饭店;餐厅;食物雕刻;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原被异议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合理来源,并非抄袭摹仿他人商标而来。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获准注册。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菜单价目表、宣传单、门店照片;美团平台店铺信息、销售订单;“川卤王氏现捞”微信搜索结果页面、推广网页;品牌合作协议及收据。
原异议人除重申了异议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商标主要使用在餐饮服务上,与原异议人的企业经营项目相同;主要以“王氏”、“王氏现捞”为主要部分进行流通使用,明显是在侵犯申请人的“王氏现捞”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情性质不同,应不予采纳。
原异议人除上述异议阶段证据外,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7、原异议人品牌发展历程介绍;8、电视台宣传播出证明;9、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明;10、维权资料;1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四川美食大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餐馆;饭店;餐厅;食物雕刻;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21年10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限于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的“餐馆;饭店;餐厅;食物雕刻;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即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川卤王氏现捞”与引证商标“巴蜀王氏现捞”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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