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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594161号“东汉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0173号
2021-09-22 00:00:00.0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7期《商标公告》第43594161号“东汉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汉酱”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0168号、第12655426号“汉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594161号“东汉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7期《商标公告》第43594161号“东汉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汉酱”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0168号、第12655426号“汉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594161号“东汉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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