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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72500号“火星陶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5801号
2025-01-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172500 |
申请人:江苏火星特种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72500号“火星陶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33174号“火星车间”商标、第47935891号“火星”商标、第52324475号“火星工业”商标、第56492970号“火星潮牌”商标、第3312544号“星火 XH及图”商标、第15407516号“星火 XINGHUO及图”商标、第77084924号“星火”商标、第20989163A号“火星探测工程”商标(第19类)、第20989163A号“火星探测工程”商标(第2类)、第22209393号“火星仿古”商标、第33979462号“火星营地”商标、第76445538号“火星智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门;水泥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石膏(建筑材料);油漆;非金属管道;防火漆;水泥板;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72500号“火星陶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33174号“火星车间”商标、第47935891号“火星”商标、第52324475号“火星工业”商标、第56492970号“火星潮牌”商标、第3312544号“星火 XH及图”商标、第15407516号“星火 XINGHUO及图”商标、第77084924号“星火”商标、第20989163A号“火星探测工程”商标(第19类)、第20989163A号“火星探测工程”商标(第2类)、第22209393号“火星仿古”商标、第33979462号“火星营地”商标、第76445538号“火星智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门;水泥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石膏(建筑材料);油漆;非金属管道;防火漆;水泥板;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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