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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82497号“水字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5851号
2024-12-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482497 |
申请人:福州水字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宽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82497号“水字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68107号“字节办公”商标、第35148259号“字节付”商标、第12029056号“字节跳动”商标、第44706996号“字节游戏”商标、第51286283号“字节直播”商标、第44699320号“字节数据”商标、第44699324号“字节推荐”商标、第44708645号“字节视频”商标、第23573769号“字节汽车”商标、第44691235号“字节搜索”商标、第59631430号“字节商城”商标、第37299500号“字节支付”商标、第54543796号“字节办公”商标、第51312468号“字节人工智能”商标、第31609332号“字节商业”商标、第44696155号“字节人工智能”商标、第51309779号“字节视频”商标、第44702181号“字节机器视觉”商标、第36779888号“字节小店”商标、第44708654号“字节直播”商标、第15190543号“字节跳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软件设计和开发”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项目研究;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宽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82497号“水字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68107号“字节办公”商标、第35148259号“字节付”商标、第12029056号“字节跳动”商标、第44706996号“字节游戏”商标、第51286283号“字节直播”商标、第44699320号“字节数据”商标、第44699324号“字节推荐”商标、第44708645号“字节视频”商标、第23573769号“字节汽车”商标、第44691235号“字节搜索”商标、第59631430号“字节商城”商标、第37299500号“字节支付”商标、第54543796号“字节办公”商标、第51312468号“字节人工智能”商标、第31609332号“字节商业”商标、第44696155号“字节人工智能”商标、第51309779号“字节视频”商标、第44702181号“字节机器视觉”商标、第36779888号“字节小店”商标、第44708654号“字节直播”商标、第15190543号“字节跳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软件设计和开发”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项目研究;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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